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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縱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得為上 訴字樣,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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