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縱
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判決
正本上記載得為上
訴字樣,仍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