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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羅明通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廣來探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來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包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高公司)侯博文 所標得之三峽春暉啟能中心整建工程中岩錨部分之工程,該岩錨工程承作後因不合安 全標準,丙○○復拒絕修繕,春暉啟能中心因而收回上開工程轉包予他公司,且拒不 核發上開工程款項,侯博文無法支付工程尾款予丙○○,丙○○心生不滿,即與上訴 人即被告,亦即廣來公司新到任員工丁○○(曾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因搶劫、恐嚇 等案,經法院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及捌年陸月,甫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 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元折算壹日,甫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自由藉為索債之犯 意聯絡,因丁○○、乙○○與甲○○不認識侯博文,由丙○○先帶同並責由丁○○ 、乙○○、甲○○至侯博文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告知侯博文住 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侯博文欲上班,一下樓即被丁○○、乙○○ 發現,即上前圍住侯博文,告知係丙○○公司之人,並以兇惡的態度要侯博文與其等 一同上車,侯博文心生畏懼,只得隨同上丁○○之二門跑車,由丁○○駕車,乙○○ 坐前座,另侯博文則與甲○○坐於後座,無法自由行動下車,而剝奪侯博文之行動自 由。丙○○駕車他去,並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丁○○等人聯絡並指揮。丁○○駕車 沿台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行至萬華、承德路,再駕至山上人煙稀少之新北投天 理宮,要侯博文聯絡新高公司股東李柏松出面解決春暉工程工程款事,侯博文因被丁 ○○、乙○○、甲○○看管心生畏懼,只得從命,即與李柏松約於中午時在北投衛生 所見面,丁○○等人又將侯博文帶至北投中和街一家茶藝館,坐在最內側之位置, 由甲○○看管侯博文,丁○○、乙○○則至北投衛生所與李柏松會面,因丁○○、乙 ○○欲帶同李柏松至另一地點,為李柏松所拒,因而未會面。嗣丁○○、乙○○返回 茶藝館,侯博文即要求離開,遭丁○○等三人拒絕,即又與丙○○相約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嗎咪嗎餐廳見面商談債務一事,丁○○三人即押同侯博文至上 址,要侯博文將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多萬元全部付清,並聯絡李柏松前去 ,李柏松於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到達,十餘分鐘後,丙○○與其妻黃淑娟、友人侯福成 亦到達上址商談債務問題,至下午六時許,經侯博文之妻李麗君報警聯絡警員到場, 始救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侯博文,並當場逮捕丙○○、丁○○、乙○○及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丁○○、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法;倘若理由說 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侯博文 到庭指述歷歷,據為被告等有罪證據之一。惟查丁○○於警訊時並未坦承前開犯行, 且辯稱:「沒有携帶兇器,也沒有恐嚇押他(指侯博文)上車。」(見偵查卷第七頁 );又被害人侯博文於原審並未到庭陳述,而其於第一審則翻異警訊及偵查中不利被 告等之供詞,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盡相符,顯有可議。㈡、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敍明被告丁○○雖曾犯搶劫、恐嚇 等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犯本案時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然原判決主文欄 卻諭知丁○○為累犯,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已有未合。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表所載,丁○○因搶劫等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減刑期滿(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如其所載無訛 ,當屬累犯。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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