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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自任會首,邀集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開標 一次,並請被告乙○○代為召募會員,被告乙○○之兄施永源並未同意參與該互助會 ,乙○○擅以施永源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由被告乙○○以施 永源名義填寫標單,而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因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者,均屬判 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民間互助會標會時之標單,其上如記載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此標單即 係私文書。原判決以被告乙○○以其兄施永源之名義標會時,係以電話通知會首甲○ ○,並未填寫標單,即無客觀之製作文書犯行,據為乙○○無罪理由之一。惟查甲○ ○及被告乙○○於第一審均供稱乙○○標會時有打電話託甲○○寫標單(見第一審卷 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四○頁)。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顯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只須偽造 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事後是否發生損害及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均與其 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以其名義冒名寫標單標會, 有使被冒用人被追償會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者,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原判決謂被告乙○○雖未於事前經其兄施永源同意,以施永源名義參加互助會 ,惟其基於兄妹之情誼以其兄之名義跟會、標會、繳交會款,並不損害於其兄之權益 云云,並據為無罪理由之一,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乙○○無主觀上之偽造文書犯意,未引用任何證據以為認定之 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以其兄之名義跟會,並不損 害其兄之權益,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㈡、被告甲○○自承標會時有寫標單,標 單上有寫金額及姓名,被告乙○○亦稱曾打電話委託甲○○寫標單,原判決認定被告 乙○○無客觀製作文書犯行,不僅與卷證資料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㈢、施永源於 被告乙○○以其名義跟會及標會時,既未於事前同意,縱令施永源事後追認,亦不影 響乙○○偽造標單之刑責,原判決認定乙○○無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製作文書犯行,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謂:「告訴人之代理人林月雪律師認被告等 有詐欺行為,提出被告甲○○書立切結書等影本為證,難以採為被告等共同冒標會款 之證據。」,惟上開切結書等證據,何以難採為證據,原判決並未敍明其不採之理由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施永源於偵查中否認授權乙○○以其名義參加 互助會,亦不知有該互助會云云;嗣於第一審改稱告訴人來訪之數日前,乙○○告知 其有關互助會之糾紛,故告訴人向其收取會款時,稱不知有互助會一事云云。其前 後陳述不一,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真實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明知乙○○並未經其兄施永源同意,以施永源名 義參加甲○○之前揭互助會,而由乙○○以施永源名義填寫標單標會,因認甲○○共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乙○○ 告知已得其兄施永源之同意入會,並無共同偽造標單情事等語。而經查被告甲○○雖 為互助會會首,但不能以此認定甲○○組會之始,即知乙○○未經其兄同意而入會, 甲○○按會員名字製作互助會單,乃以自己名義書立,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乙○○ 標得會款後,僅與會首即甲○○生債權債務關係,乙○○與告訴人(即其他會員)並 無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以乙○○拒向告訴人等十六人繳交死會會款,遽認甲○○與乙 ○○有共同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綜合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 內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以乙○○未得施永源之同意而以施永源名義入會並標會,甲○○是 否明知且共同為之為其成立要件。如甲○○並不知乙○○冒名標會,縱受託代寫標單 ,亦難令其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關於被告甲○○不知 乙○○有冒名標會情事,無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而以乙○○應成立犯罪,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如何 違背法令云云,據為甲○○部分之共同上訴理由,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 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審既認不能證明犯罪,則原審自不得就告訴人之代 理人林月雪律師所提甲○○書立之切結書等影本所指其另涉冒其他會員名義標會部分 併予審理。原判決雖未詳為說明該切結書等不得採為被告甲○○共同冒施永源名義標 會之證據之理由,惟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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