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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王秀 緞、何美蓉、王怡靜等於偵查中係告訴上訴人甲○○未給付會款而將互助會停止,有 詐欺罪嫌,並未提到上訴人冒名標會之事,先後經過三次偵訊,直到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有無冒標會員的會,上訴人始答稱:「有冒標二會,以王 秀緞(五千元)及何美蓉(五千元)之名義(冒標)。」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上 訴人有冒標會款之事,係在偵查中上訴人自行供出冒標會款之事,合乎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因 之,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 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即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生自首之效力。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王秀緞、何美 蓉、王怡靜等之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係因擔任互 助會會首,中途擅自宣告停會,涉嫌詐騙會款,經告訴人等告訴其詐欺,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出其另有冒名標會詐騙會款之犯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可稽。上訴人既係於其所犯詐欺罪經發覺後,檢察官偵查 中始供出其牽連犯偽造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關於偽造 文書罪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其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首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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