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王秀
緞、何美蓉、王怡靜等於
偵查中係告訴上訴人甲○○未給付會款而將互助會停止,有
詐欺罪嫌,並未提到上訴人冒名標會之事,先後經過三次偵訊,直到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七日檢察官
訊問上訴人有無冒標會員的會,上訴人始答稱:「有冒標二會,以王
秀緞(五千元)及何美蓉(五千元)之名義(冒標)。」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上
訴人有冒標會款之事,係在偵查中上訴人自行供出冒標會款之事,合乎
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
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因
之,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訊問中
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即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生自首之效力。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
私文書之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告訴人王秀緞、何美
蓉、王怡靜等之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會單等相關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係因擔任互
助會會首,中途擅自
宣告停會,涉嫌詐騙會款,經告訴人等告訴其詐欺,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出其另有冒名標會詐騙會款之犯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
可稽。上訴人既係於其所犯
詐欺罪經發覺後,檢察官偵查
中始供出其牽連犯偽造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關於偽造
文書罪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其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首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
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
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