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與被害人王○○並不相識,亦無冤仇,係因被害人誤認伊竊取其友人之機車鑰匙
,伊深覺名譽、自尊受損,加以年輕氣盛,一時糊塗將被害人砍傷,但僅砍一刀而已
,且係被被害人持椅子攻擊後始持刀反擊,故被害人所受多處刀傷,顯非伊所造成,
況伊於
犯後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立即表示一時衝動造成,深感悔意,希望有改過之機
會,
嗣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足證伊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殺人未遂,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坦承與王○○發生衝突,
乃夥同廖○○各持西瓜刀一
支砍傷被害人不諱,共犯廖○○於第一審亦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訴
相符,且經
證人王○○、蔣○○、李○○、陳○○、鄭保春供證明確,並有傷害診斷
書、宏仁綜合醫院、慶生醫院函、留在現場之西瓜刀一把
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
。並說明當時被害人身中多處刀傷,臉部及肩膀均有砍到,上訴人等二人仍繼續砍被
害人頭部,被害人被逼至一旁繼續被砍殺,上訴人等係因有人高喊警察來了才離去,
亦據王○○、蔣○○供明。且被害人轉送至慶生醫院時,因頭部多處切裂傷合併顱骨
淺骨折血腫、左臉長切裂傷、下頷裂傷、右肩深切裂傷、右手腕幾近截肢傷、神經血
管肌腱斷裂、腕骨骨折及關節斷裂、左肘深大切裂傷、左食指深長切裂傷,急性出血
,經輸血五百公撮,並施行擴創、接肢,傷情嚴重,因而醫院曾發病危通知。上訴人
與廖○○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
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為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指犯罪後深表悔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均為行為後之態度問題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所得
心證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與廖○○有共同殺
人之犯意,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即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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