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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三、六九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 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縣馬公市○○路「上正自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上正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因該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車體嚴重受損,上訴 人為節省成本,竟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某修車廠負責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共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購買贓車以使用上開車輛車籍使用,分別於七十八年 五月間,七十九年三、四月間,連續委由該修車廠負責人向不詳姓名之竊盜犯購得勝 堡小客車出租行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街後停車場所失竊之 牌照000-0000號;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在高雄市○○路○○○號前所失竊牌照號碼000-0000號;嘉新麵粉飼料油脂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前失竊牌照號碼0 00-0000號等三部同型之小客車,由該不詳姓名之修車廠負責人,將該三部贓 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分別重新偽造打上000-0000號等三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 ,再分別改懸該000-0000號等車牌繼續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 車籍之管理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後於七 十九、八十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出 售與陳新欽、蕭振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 其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 車禍,車體嚴重受損,為節省成本,並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修車廠負責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共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購買贓車以使用上開車輛車籍使用 ,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七十九年三、四月間,連續委由該修車廠負責人向不詳姓 名之人購得贓車三輛,由該不詳姓名之修車廠負責人,將該三部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 ,分別重新偽造打上000-0000號等三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再分別改懸該0 00-0000號等車牌繼續使用云云;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收受贓物及重新打造汽 車引擎號碼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修車廠負責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委託該修車廠負責人偽造引擎號碼,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 、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以上訴公司所有第000-0000號(後改懸掛XG -一九八二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後改懸掛VR-四九 四七號) 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結果確實分別為勝堡小客車出租行、一代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車,且其引擎號碼均係 重新打造等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鍾炳珍、顧中興、邵維忠等 人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云云,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惟證人鍾 炳珍於八十二年元月十日之警訊筆錄僅記載「問:你如何指認XG-一九八二號借屍 還魂車係你所有?答:不論是車體、顏色、年份均與我失竊之車輛相同,且經警方電 解右葉子板顯示J0000000H等均可證明該車是我失竊的」 (見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九九號卷一第六十四頁背面) 。並未提及引擎號碼被磨掉後重新打造之情事。 另證人邵維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縣刑警隊第六組之警訊筆錄亦僅記載:「 問:警方查獲原懸掛VR-四九四七號銀色福特一九八九年、一三二三CC自用小客 車是否你失竊車輛?答:是經我指認該車有變造過,但音響我可以認出是我的車輛」 (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背面) 。並未提及引擎號碼有被偽造之情事。而依卷內所附V R-四九四七號車輛之影印照片僅顯示右葉子板之號碼,而所標示之引擎號碼部分則 糢糊不清,亦未註明是否有被變造之情形 (見同上卷八十一至八十五頁) ,則上開三 部車輛之引擎號碼是否確經變造,即待釐清,深入查證;上訴人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 犯行是否全非無據,尤待詳加勾稽,剖析明白。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而遽認上訴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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