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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甲○○係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二 號告訴人羅太國之住處,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無力清償,未經其母黃陳玉穗之同意, 擅自以黃陳玉穗及其本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持 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抵付債務云云;但於理由內又稱「證人黃世彬(上訴人之父)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雖至何安派出所報案稱『其子在台中市○○○○街○○○號八樓內 與朋友處理債務,擔心遭受威脅』等語,惟經台中市警察局和四分局派警員廖本隆、 許至賢到上址查看其子(即上訴人)稱沒事,黃世彬與警方人員一起離去等情」。所 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有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地點,告 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審理中時,稱是在上訴人之姊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當場簽發,而本案則以告訴人及 其妻曾秀春之不實證詞而認定其簽發地點是在告訴人之住處,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如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自由意志下簽發本案之本票清償 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豈有於收受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之三張 本案之本票尚未到期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到上訴人花蓮之居所偷竊上訴人所有 之三十六隻名狗以扺債之理,亦證本票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而非告訴人 所稱之同年月十六日。㈣、上開三十六隻狗之價值高達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以三十 六隻狗抵償尚欠之五百零六萬元之本票票款尚有餘,何必再簽發本案之本票,亦證上 訴人簽發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原債權為何?數額若干?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重要證據並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因不 利息之負荷始逃至花蓮市躲避債務,為告訴人所尋獲,在其脅迫之下始簽發本案之本 票,上訴人再提出答辯,然原審均未查證,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次之供述有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及未經 案外人黃陳玉穗同意而擅自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事實,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曾秀春、崔振中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曾秀春於原審證稱:「甲○○簽發上開三張 本票時我在場,應該是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沒有錯,簽發時黃世彬(上訴人即 被告之父)亦在場,羅太國並沒有脅迫他(指甲○○)簽發,並未毆打羅太國」等語 (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及證人崔振中結證稱「甲○○簽發上 開三張本票時我亦在場,羅太國並未脅迫他(指甲○○)簽發,亦未毆打他,否則他 當時就可以告訴警方,但他並沒有講,且黃世彬要他回去,他當時還說晚點再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均相符。且查案發後曾至現場 之警員楊國連結證稱「羅太國有一天打電話給我,日期忘了,他說甲○○有位親戚在 一分局刑事組服務,到場處理糾紛,我也到現場瞭解一下,我有進入羅太國住處,當 時那刑警已走了,羅太國告訴我沒事,當時有見到甲○○在屋內,好像在客廳沒什麼 異狀,我就走了,當天晚上六、七點左右,羅太國又打電話來說又有派出所人員去臨 檢,我才去瞭解一下,有碰上派出所警員,這次去亦有進入羅太國住處,見甲○○亦 在客廳並無異樣,他未曾與我交談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頁)。另證人即上訴 人之連襟賴世文,亦結證稱「八月十六日(指八十三年)甲○○至羅太國住處後,我 於當天晚上亦有去,在那裡泡茶沒什麼事,只有羅太國之太太哭說很困難,並未看見 打架之事,亦未看見受傷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因而認定上訴人簽 發上開之本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以本案之三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見偵查卷第三頁),苟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發,發票日 豈會填載為同年八月十六日?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曾至台中 ,隔天(即同年月十七日)曾與告訴人及其妻兒一同回花蓮,車子係由上訴人所駕駛 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及原審卷㈠第六十六頁),若非上訴人於同年八月 十六日已同意並簽發上開三張本票,告訴人豈會於翌日即偕同妻兒與上訴人一同至花 蓮?至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應係上訴人回花蓮後發現狗失竊,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乃至 台中(告訴人之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理論之日期,並非簽發本票之日期,上訴人亦坦 承當天有到台中找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因而認定上開 三張本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且上訴人迭次自承三張本票上之發票人上 訴人及黃陳玉穗部分係由上訴人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同時簽發完成(見第一審卷第四 十九頁及本院卷㈠第一百二十二頁),則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民事訴訟中稱係於上訴人 之胞姊經營之泡沫紅茶店簽發,亦與事實不符等情,其採證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於證人黃世彬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論述,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 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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