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胡家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八一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現改名為胡家源)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改。丙○○自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以互助會名義經營
地下錢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分別乘陳文峰急迫,貸予現金新台幣
(下同)各三十萬元,每七日需各付利息四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萬元。
嗣陳文峰無力清償,並
避不見面,丙○○、乙○○及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五人,於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發見陳文峰駕車至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雪梨西
餐廳,欲赴其女友約會,五人即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強拉陳文峰下車
,先進雪梨餐廳未久,再強押陳文峰上某計程車開至農安街維也納飯店談判,其間丙
○○、乙○○、甲○○並持木棍、大哥大或出拳毆打陳文峰。嗣丙○○因有事與該二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行離去,乙○○、甲○○經丙○○指示處理討債任務,允事後
給與報酬。乙○○、甲○○
乃再押陳文峰至吉林路黃金時刻西餐廳,剝奪陳文峰之行
動自由,逼迫陳文峰還債未果,
迄翌(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再將陳文峰押至台北
市○○○路○段○○○號羅浮飯店五○一號房
拘禁,直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又押陳文
峰至台北市○○街玉山銀行擬提款三十萬元時,陳文峰趁機逃離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丙○○、乙○○均為
累犯
、甲○○
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 (一)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
學說上稱為
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
犯罪之結果,觸
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
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
參酌行為時客觀
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
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
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依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之事實,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似已認
定丙○○之重利犯行,於是日即已完成。則丙○○
嗣後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因陳文峰逃避債務,而與乙○○、甲○○及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妨害陳文峰行動自由
,所犯二罪間究竟有如何不可分離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詳加究
明,即認定丙○○所犯
妨害自由罪與
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有可議。(二)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
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
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乙○○、甲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妨害陳文峰行動自由,惟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
參與共同妨害自由之二名男子係成年人,並未於理由欄內
予以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
論罪科刑、
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丙○○、乙○
○、甲○○在雪梨西餐廳有無妨害陳文峰之行動自由,陳某之女友謝惠真似在場目擊
,對此重要之
證人原審亦認為有到庭說明之必要,並曾多次傳訊,均因遷移新址,而
未能
傳喚其到庭應訊,但
原審法院並未向戶政機關查明該證人之確實住居所,再予傳
訊究明,率予判決,職權調查能事,有嫌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丙○○被訴重利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