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胡家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八一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現改名為胡家源)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改。丙○○自 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以互助會名義經營 地下錢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分別乘陳文峰急迫,貸予現金新台幣 (下同)各三十萬元,每七日需各付利息四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萬元。陳文峰無力清償,並 避不見面,丙○○、乙○○及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五人,於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發見陳文峰駕車至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雪梨西 餐廳,欲赴其女友約會,五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強拉陳文峰下車 ,先進雪梨餐廳未久,再強押陳文峰上某計程車開至農安街維也納飯店談判,其間丙 ○○、乙○○、甲○○並持木棍、大哥大或出拳毆打陳文峰。嗣丙○○因有事與該二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行離去,乙○○、甲○○經丙○○指示處理討債任務,允事後 給與報酬。乙○○、甲○○再押陳文峰至吉林路黃金時刻西餐廳,剝奪陳文峰之行 動自由,逼迫陳文峰還債未果,翌(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再將陳文峰押至台北 市○○○路○段○○○號羅浮飯店五○一號房拘禁,直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又押陳文 峰至台北市○○街玉山銀行擬提款三十萬元時,陳文峰趁機逃離報警查獲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丙○○、乙○○均為累犯 、甲○○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 (一)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 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 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 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 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 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 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依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之事實,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似已認 定丙○○之重利犯行,於是日即已完成。則丙○○嗣後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因陳文峰逃避債務,而與乙○○、甲○○及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妨害陳文峰行動自由 ,所犯二罪間究竟有如何不可分離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未詳加究 明,即認定丙○○所犯妨害自由罪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有可議。(二) 、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 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 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乙○○、甲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妨害陳文峰行動自由,惟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 參與共同妨害自由之二名男子係成年人,並未於理由欄內予以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 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丙○○、乙○ ○、甲○○在雪梨西餐廳有無妨害陳文峰之行動自由,陳某之女友謝惠真似在場目擊 ,對此重要之證人原審亦認為有到庭說明之必要,並曾多次傳訊,均因遷移新址,而 未能傳喚其到庭應訊,但原審法院並未向戶政機關查明該證人之確實住居所,再予傳 訊究明,率予判決,職權調查能事,有嫌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丙○○被訴重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