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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林黛利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一四三○、一八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更審(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等對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借據上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為連帶保證人之文書矢口否認參與,原判決 理由內引證人彭錦靖供述,亦稱該等文書,係甲○○指示該證人制作,未云上訴人等 分擔何種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該等文書之偽造,係與甲○○事先謀議,僅以 :為上訴人等與甲○○原以該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借據申請書上均記載「一 年循環使用」之期間,一年須換單一次字樣,而且上訴人等與甲○○平日一起廝混為 其論據。然借款一年循環使用之情形,表明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關係,非謂到期後 續借之保證人必為原借款之保證人,(丙○○且非各該借款之借用人)更非表示借貸 雙方有此預期,是原判決單憑此認定上訴人參與偽造該項文書犯罪,於論理法則,顯 然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 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自應一併發回。 關於駁回上訴(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二信)辦理社員入社等業務,實質審核, 僅至存款課之課長,由經辦人員與課長在印鑑卡蓋章即可。入社申請人蔡寶蓮、李柏 漢、游鎮宇、游鎮華、游施翠貞、絲乾英、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等人入社名簿上 之社員姓名,是放款經辦人丙○○書寫,地址與身分證號碼,是總社社務課經辦人筆 跡,足見其實際情形是:丙○○寫好姓名後,地址與身分證號碼皆空白之情況下,交 業務課課長謝國基蓋章,再轉交總社社務課經辦人代寫地址。上訴人為分社經理,焉 有持公文至總社社務課給經辦人寫地址與身分證字號再拿回分社給業務課課長蓋章之 理。丙○○、謝國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為推諉自己責任,與事實不符。乙○ ○在第一審庭訊時,並供證上訴人對身分證影本之變造不知情。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 上述各申請人戶籍不在基隆市,不符基隆二信社員入社資格,變造其身分證影本之戶 籍欄記載,准其入社等情,不合經驗法則,對乙○○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採納 ,未說明理由,屬理由不備。㈡按照基隆二信內部規定,分社辦理貸款,不論金額多 寡,皆須報請總社核准,而分社負審核責任者為副理,上訴人僅形式上蓋章。系爭各 筆貸款,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曾參與審核程序。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施美惠 、施偉岳、詹碧華三人印章,係其交給丙○○蓋用,足證該三人借款與連帶保證人, 若有弊端,與上訴人無涉。乙○○在第一審庭訊時,先否認告知上訴人上開三人互保 之事,後始稱有告知,法官追問,又供稱該三人未同意為保證人或稱他們均簽名於 約定書上同意為保證人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又有關新開戶之印鑑卡、入社名 簿、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均須用印二十餘次,上開文件 上文字,均係承辦人丙○○筆跡,如謂其印章皆由上訴人加蓋後交丙○○填寫,則在 各筆借款金額不一之情形下,勢必無法預留金額文字之空白由丙○○填寫,上訴人亦 不必多此一舉。且乙○○供稱上開三人之印章,其係交付丙○○。而該三人借款換單 時之資料,係彭錦靖處理填寫,但轉帳資料取款條帳號,又係丙○○填寫,顯見該三 人印章在丙○○手中,由其蓋用。是丙○○、彭錦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亦 為推卸自己責任。且縱令彭某證言屬實,亦不能以事隔一年後印章在上訴人手中,遽 認上訴人對一年前所發生之本案知悉。原審既未調查基隆二信辦理放款之程序,其採 用乙○○供詞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對於有利上訴人部分何以不足採,又未說明理由, 遽行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 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制作文書登載不實、背信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記載其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 由。關於認定上訴人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即「放款申請書」登載不實部分,係綜合共同 被告丙○○、乙○○、證人謝國基供述各借款人印鑑證明書記載之地址與其身分證 影本地址不符等證據資料判斷之結果。乙○○事後供稱甲○○對身分證影本變造不知 情云云,不過表示其個人主觀認知,與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無影響。再關於施美惠 、施偉岳、詹碧華三人印章部分:乙○○雖稱該三人印章,係其交付丙○○,然原判 決所引乙○○、丙○○、彭錦靖供述,則供稱是上訴人指示以該三人分別為原判決認 定有關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在換單後之新借據上蓋用其印章各等語,原判 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盗用各該印章偽造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亦非事理所無。 乙○○有無告知上訴人該三人不同意互保,與原判決依其他證據所為上訴人犯意認定 ,亦無影響。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辦理各系爭貸款,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未向基隆二信調查其放款規定程序 ,尤非所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上訴意旨,執上述各點及以其他臆測之詞為事 實爭辯,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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