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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衹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之字樣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採職權調 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 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或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摇其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渉犯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 偵辦。」之字句,但並未直接指明係於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可見原判決於事實欄末 段內載敍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核與起訴書 之記載此並不一致,已屬可議。尤以本件案發日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依警 訊筆錄之載示,上訴人於警方問以:「當時你作何處理﹖」時,即答稱:「我馬上去 救人及報警」(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同日於檢察官訊以:「你有無向北區勞工檢 查所報備﹖」亦明確答稱:「我只有報警搶救,還沒有申報」(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 面)。則究竟上訴人之上開報警行為是否合於自首條件,欠明瞭,仍非無再研求之 餘地,自有待深究審認明白。原審未就此攸關自首法則用事項予以調查釐清,遽行 判決,殊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原判決於理由二-㈤項內敍明以卷附台灣省政 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載述,據為其憑以論罪科刑之 裁判基礎一端。然查依上開檢查報告書第六項,災害原因分析欄記載本次災害發生之 可能原因為⒈直接原因:磚牆倒塌壓覆致死;⒉間接原因:不安全情況:廠房結構與 竣工圖說不符。不安全動作:採取不正確之避難途徑,第十項,本災害構成勞工法律 罰則事項欄內記載:事業單位:甲○○:無(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九頁) 。即製作上開檢查報告書之證人李昆峰於原審訊以:「如何認定承攬被告(即上訴人 )沒有過失﹖」時,亦明確證稱:「我們當初在查本件廠房倒塌之原因,我們只能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認定有無過失,法令沒有規定的我們不能審核,……我當初只查房子 為何會倒,查的結果是房子結構有問題,屋主提供之建照、使用執照,我也看過,以 此做判斷」(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五十二頁)相互佐稽以觀。則得否逕以 上開檢查報告書資作論斷本件被害人顏登早三人之死亡上訴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立論依據,已非無疑竇。況參諸上訴人一再訴 稱本件房屋遷移工人陳敬益、林錦龍、林新武、陳清雲、李文清、顏登早及其他十餘 名工人於災害發生前,均曾施予數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僅林錦龍、 林新武、顏登早未依訓練方式之避難方式採取正確之避難途徑臥倒於溝底致遭壓覆死 亡,其餘工人則均安然無恙,或僅受些微輕傷,縱經原判決認定受僱無經驗之陳清雲 及短期受僱之非固定工人李文清亦如是,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受僱之工人是否短 期、臨時或有無經驗,與其是否因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云 云,又似非全然無據。尤其證人陳敬益、李文清於一審亦均供證陳稱施工前上訴人曾 召集工人施以安全講習訓練,現場並挖工作溝為緊急避難用,廠房倒塌時其因避於工 作溝而得倖免於難,被害人未及於此而遭壓傷致死等語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七 頁)。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為詳查,亦未就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論列 及說明。而在事實真相尚未完全徹查究明前,即行判斷,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 ,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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