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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意旨略稱:伊實 無傷害被害人陳○平之故意,實因被害人敲其房門,揚言要燒住處,伊被脅迫開房門 ,驚嚇往外跑過度緊張,又被害人之機車追趕,情急之下,從地上撿起一鐵片做為自 衛,於其被追上拉扯間,不小心傷及被害人後,伊即逃跑,因自衛而過失傷及被害 人致重傷,原審判處重刑,實難甘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傷害人 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詳,上訴人於偵查中並坦承被害人被其鐵片傷 到等情,而被害人左眼視能光感,根據經驗,光感即會消失,視力完全喪失無法恢復 ,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三號函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所辯無傷害之犯意,實出於排除不法 侵害正當防衛,均係諉卸之詞,非可採信,詳加指駁。此項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認 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採證法則自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 其犯罪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 無傷害故意,出於正當防衛,就原判決在理由內已予說明之事項重複爭論,自難認係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期,既係在法定刑度之 範圍內,並無逾越,亦不得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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