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自雲林縣台西鄉來嘉義市找工 作,借住嘉義市○○路○○○號其胞姊租住之房屋,因失業多時,錢財用盡,竟萌歹 念,計畫以油燒人身,使人痛苦無法抗拒之方法,強盜他人財物,遂於同年六月下旬 某日,預先前往嘉義市○○路○○號中山路加油站,購妥去漬油一瓶,並於途中拾獲 經他人丟棄印有小叮噹金桔檸檬之塑膠杯一個,連同其前拾獲之打火機一個,均藏放 於上述住所備用,然後每日在其住處窗口,暗中觀察位於同市○○路○○○號前即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圍牆旁之公共電話亭,伺機以打電話之單身女子為下手之對象。 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發見游媛婷(00年0月0日出生)右肩背有皮包, 單獨一人在該電話亭打電話,認係下手良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以前開塑膠杯裝去漬油約八分滿,約有二百五十CC,走近該電話亭 旁,等候游媛婷打完電話走出時,即以手中之去漬油潑灑游媛婷上身,喝稱「搶劫」 ,並以前開打火機點燃游媛婷身上潑沾有去漬油之衣服,燃燒游媛婷身體,致游媛婷 痛苦難當,無法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 、呼叫器一個、小皮夾一個、記事本一本、金融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 張、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除行車執照、呼叫器外,餘均經游媛婷之母游蔡清香於 警局具名代為領回)。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印 有小叮噹金桔檸檬之塑膠杯一個,及當日作案所穿之白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長褲一 條;游媛婷則因遭嚴重灼傷,生命垂危,幸經路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所得財物為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八百元、呼叫 器一個、小皮夾一個、記事本一本、金融卡三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駕 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而除行車執照與呼叫器外,其餘均經告訴人游媛婷之母游蔡清 香代為領回。然依卷附保管書所載,游蔡清香代為領回被劫取之物,尚有眼鏡一副及 統一發票一本(見警卷十七、十八頁),而告訴人在第一審指稱被劫取未領回之物, 亦不止呼叫器與行車執照二項(見一審卷四十七頁背面,四十八頁),究竟上訴人共 劫取多少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若干﹖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告訴人、告訴人之母游 蔡清香調查清楚及向上訴人訊問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為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上訴人雖未為何項指摘,但上述情 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