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頂讓原由李○雀(
另案審
理)經營之華○視聽理容院(設址台北市○○路○段○○○號)之股份百分之三十,
共同經營上開理容院(李○雀仍有股份百分之七十),並接續僱用自同年五月中旬即
擔任理容院會計之陳○成(已判處罪刑確定)為該理容院之經理,及於同年七月間起
擔任理容院經理之上訴人乙○○為現場大門口之拉客黃牛,負責招呼男客,四人共同
意圖營利,本於經營色情媒介之常業犯意,
容留王○香、陳○玉、吳○娥、蘇○、林
○鳳、洪○、林○靜、張○玲、徐○蘭等良家婦女為該理容院名義上之女服務生,實
則與男客為姦淫或猥褻之色情行為,其營業方式為女服務生為男客做全身裸體
按摩,
如只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即俗稱之半套)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如與
男客姦淫(即俗稱之全套)則收取二千四百元,做半套及全套一次所得均由理容院抽
取七百元,其餘歸女服務生所有,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適有女服
務生王○香在上址四樓二號房,與男客廖○鉦進行姦淫行為時,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
得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營業日報表十八張、工作記時簿一本、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保險套一百五十五枚及因
犯罪所得之營業收入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
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
褻之行為為常業(乙○○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容留良家
婦女與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本於經營色
情媒介之常業犯意」,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反覆以該項色情業務為職業,並恃以維生之
事實。且於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以此項犯罪為常業所憑之論據,致事實、
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互不一致,殊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
,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既規定「以犯前二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乃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竟僅載上訴人等共同以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漏載「意圖營利」等字,亦有
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香、陳○玉、吳○娥、蘇○、林○鳳、洪○、林○靜
、張○玲、徐○蘭為良家婦女,乃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林○鳳、洪○為良家婦女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上開按摩小姐共有九人,如加上亦兼按摩小
姐之上訴人甲○○,則該理容院之按摩小姐共為十人,乃原判決理由內載共有九位按
摩小姐(內包括甲○○),不無疏誤。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人姦淫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
構成要件不同,該條第三項
雖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然非謂該項常業罪即當然包括圖利容
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二項情形,故如基於常業之犯意,同時有
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二項罪名,
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
處斷,非
僅成立
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圖利容留良家
婦女姦淫猥褻一罪,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