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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頂讓原由李○雀(另案審 理)經營之華○視聽理容院(設址台北市○○路○段○○○號)之股份百分之三十, 共同經營上開理容院(李○雀仍有股份百分之七十),並接續僱用自同年五月中旬即 擔任理容院會計之陳○成(已判處罪刑確定)為該理容院之經理,及於同年七月間起 擔任理容院經理之上訴人乙○○為現場大門口之拉客黃牛,負責招呼男客,四人共同 意圖營利,本於經營色情媒介之常業犯意,容留王○香、陳○玉、吳○娥、蘇○、林 ○鳳、洪○、林○靜、張○玲、徐○蘭等良家婦女為該理容院名義上之女服務生,實 則與男客為姦淫或猥褻之色情行為,其營業方式為女服務生為男客做全身裸體摩, 如只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即俗稱之半套)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如與 男客姦淫(即俗稱之全套)則收取二千四百元,做半套及全套一次所得均由理容院抽 取七百元,其餘歸女服務生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有女服 務生王○香在上址四樓二號房,與男客廖○鉦進行姦淫行為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 得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營業日報表十八張、工作記時簿一本、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保險套一百五十五枚及因犯罪所得之營業收入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 褻之行為為常業(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容留良家 婦女與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本於經營色 情媒介之常業犯意」,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反覆以該項色情業務為職業,並恃以維生之 事實。且於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以此項犯罪為常業所憑之論據,致事實、 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互不一致,殊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補正 ,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既規定「以犯前二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竟僅載上訴人等共同以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漏載「意圖營利」等字,亦有 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香、陳○玉、吳○娥、蘇○、林○鳳、洪○、林○靜 、張○玲、徐○蘭為良家婦女,乃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林○鳳、洪○為良家婦女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上開按摩小姐共有九人,如加上亦兼按摩小 姐之上訴人甲○○,則該理容院之按摩小姐共為十人,乃原判決理由內載共有九位按 摩小姐(內包括甲○○),不無疏誤。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人姦淫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構成要件不同,該條第三項 雖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然非謂該項常業罪即當然包括圖利容 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二項情形,故如基於常業之犯意,同時有 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及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二項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斷,非 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圖利容留良家 婦女姦淫猥褻一罪,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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