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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嚴庚辰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中埔鄉和○加油站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與員工至嘉義市○○路神○KTV聚餐,至二十二時三十分 ,見員工張女(000年0月0日出生)欲先行離開,回加油站上班(其上班時間 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六時三十分),竟意圖強姦,隨後走出店外,藉口欲至同市○ ○路○○○號嘉○飯店訪友,要張女以機車載其前往,抵達後,復以若張女陪同可早 點脫身為由,要求張女陪同進入飯店房間,張女不疑有詐,進入十樓一號房間發現 並無他人時,欲離去,其將房門反鎖,並擋住門口,將張女猛力拉回,致張女左上臂 撞及牆壁,左上臂長七‧五公分、寬三‧五公分挫傷,皮下紅瘀,復將之拉至床上, 強行將長褲脫至下腿部而強行姦淫之,事畢,交付張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稱 張女預支之一萬六千元不用還,不要張揚此事等語,而囑張女以機車載其回神○KT V店,張女受辱後,心有未甘,於翌日持該一萬元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以對於婦女以強暴等方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姦淫之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強暴行為,達於至使告訴人張女 不能抗拒之程度,遽論上訴人以該罪,顯失其依據。㈡原判決依告訴人指訴,認定上 訴人藉口欲至嘉○飯店訪友,要告訴人以機車載其前往,迨載抵後,復以若告訴人陪 同可早點脫身為由,騙告訴人陪同進入飯店房間。然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到達飯店 門口,上訴人即下車先行進入飯店向櫃台拿鑰匙,然後叫伊進入,一同至十樓一○○ ○一號房間,上訴人持鑰匙開門進入等語(見警卷四頁背面、五頁)。依常情,上訴 人若向告訴人詐稱欲至嘉○飯店訪友,騙告訴人陪同可早點脫身,則抵飯店後,直接 同往該朋友房間拜訪即可,豈有由上訴人先至櫃台拿房間鑰匙,二人再一同至十樓, 自行開啟房門進入之理﹖告訴人之指訴,難謂無瑕疵。原判決在該瑕疵未究明前,遽 採告訴人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根據,自非法。㈢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於原審 堅詞稱:伊係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在神○KTV飲酒時,因酒後皮膚過敏,而將其手 錶取下放於所著長褲口袋內,並未戴在手腕上云云,而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嘉義江外 科峰○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長期性皮膚過敏,有診斷證明書一 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患有濕疹(見偵查卷六頁背面),按濕疹 皮膚過敏所致之症狀,而依個人之習慣,告訴人因當日飲酒致皮膚過敏而將手錶取 放於長褲口袋內,所陳尚非無據;該隻手錶,經原審勘查其錶帶為皮製(或塑膠皮) ,並未斷裂,且係穿孔插扣式,如未經穿戴者自行取下,雖不可能掉落,然如自口袋 內掉落,並非不可能,而認定證人張○香於原審證稱該只手錶係在飯店房間牀頭櫃旁 放置電話之桌上拾獲,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應診(見原審上訴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後所附診 斷證明書),距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相隔十一個月有餘,能否謂告訴 人當時即有皮膚過敏疾病,殊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告訴人患有濕疹(見 偵查卷六頁背面),然為告訴人於原審具狀謂係誣指(見原審上訴卷告訴人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聲請狀),乃原判決竟採為告訴人當時有皮膚過敏之根據,亦有未當, 究竟告訴人當時有無皮膚過敏疾病,仍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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