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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屏東縣○○○鄉 ○○段二六三一之二、二六三一之三號土地(該二筆土地為行政院所公告之山坡地) 及毗鄰之未登錄地,下方之河川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B、C、D、E部分所示 (以上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二六三一號土地),係案外人柯金瑞所佔用之公有土地,竟 於八十年一月廿四日,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向柯金瑞買受其上種植之檳榔、香 蕉、芒果等果樹(同段二六三一之三號地上墾殖有芒果樹二棵),並於八十三年八月 廿八日起,未經許可,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C、 D、E部分土地築駁填土(B、C部分為公有山坡地,面積共○‧○二八公頃起訴書 誤載面積約○‧○四四二公頃,另D、E部分面積共○‧○一三六公頃),與緊鄰之 道路同高,並沿基地右側由上而下構築寬約一公尺之排水溝即座落同段二六三一之二 、二六三一之三公有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九公頃,供己使用 ,並在同段二六三一之三號公有山坡地上墾殖芒果樹二棵,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前開三地段二六三一之二、二六三一之三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 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屏三鄉財經字第五九九八號函及里港地政事 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屏里地一字第八六三○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然上開三地門鄉公所函係記載三地段二六三一之一、二六三一之二號土地為行政院公 告核定之山坡地(見一審卷六五之一頁),而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三地段二六三一 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編定使用種類欄係載該土地為「風景區林業用地」,備考 欄則註明該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均不足證明系爭二六三一之三號土地為行政院公 告之山坡地。究竟該二六三一之三號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理 由採用卷附讓渡書影本,資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代價,向案外人柯金 瑞買受柯某佔用之前開公有土地上種植之檳榔、香蕉、芒果等果樹之證據之一。然經 核閱該讓渡書影本內容,柯金瑞讓渡之標的,除前開土地上之檳榔等地上物外,尚包 括土地使用權,其讓渡書並標明為土地讓渡書,似不止果樹一項(見警卷九頁),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 判決事實欄一面認定上訴人向柯金瑞買受之果樹,包括系爭二六三一之三號土地上墾 殖之芒果樹二棵,一面又認定該二棵芒果樹係上訴人嗣後墾殖,自屬矛盾。㈣上訴 人在原審辯稱:所以興築本件駁崁,係因該處道路經常坍方,基於人命安全與地方公 益之考量,始應村民要求施作(見原審卷三十頁),證人即水門村長劉傑在原審亦證 明上訴人係應其要求構築擋土牆(見原審卷四十頁),此項關係上訴人有無犯罪故意 之有利證據,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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