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林秀玉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說明:「按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者,
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
,非自訴所得
準用(本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判例)。查本件
自訴人林秀玉
前曾自訴被告甲○○之右開事實,已經
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終結偵
查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
號、第四八五號、第一七七八號、第二六九四號偵查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
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復經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自訴人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理由,就被告前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偽造文書等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即認上訴人不
得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通篇敍述其與被告間之糾紛經過,即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
出賠償書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