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林秀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說明:「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 ,非自訴所得準用(本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例)。查本件自訴人林秀玉 前曾自訴被告甲○○之右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終結偵 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 號、第四八五號、第一七七八號、第二六九四號偵查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 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復經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自訴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就被告前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偽造文書等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認上訴人不 得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通篇敍述其與被告間之糾紛經過,即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 出賠償書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