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林文貴、周正成、溫忠憲計四人,同至桃園縣○○鎮○○○路○段○○○號慧紅護膚
坊,以膠帶綑綁等方法,致使吳聖媚等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此部分已判處罪刑確
定,不在上訴範圍),得手後,有鍾漢青者據報前來救援,而與被告及林文貴等一夥
相遇,發生打鬥,被告及林文貴、周正成、溫忠憲因急欲逃脫,
乃另行起意,共同趁
鍾漢青不及防備,將其停放於店前尚未熄火之自用車一部搶奪而去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結夥三人以上犯搶奪罪者,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法有明定。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既以被告與林文貴等
三人共同搶奪鍾漢青之汽車為論罪基礎,則其所犯,似為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搶奪罪,
自應
適用上開條項
處斷,方為適法,乃竟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原判決雖於主文
諭知被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但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敍述,對於
被告之搶奪行為,有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俱付闕如,則其主文之
諭知,顯與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
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對於檢察官之
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
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卷證所示,承辦檢察官劉惟宗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
正本,並於同年六
月五日提起上訴,其上訴顯未逾期。至原審曾誤以案件已確定而發卷執行,則係源於
判決正本之誤送。該次送達收受之檢察官賴俊雄既非本件承辦檢察官,依上引法條之
規定,其送達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自無上訴逾期之可言。因被告質疑本件上訴已
逾期,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