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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林文貴、周正成、溫忠憲計四人,同至桃園縣○○鎮○○○路○段○○○號慧紅護膚 坊,以膠帶綑綁等方法,致使吳聖媚等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此部分已判處罪刑確 定,不在上訴範圍),得手後,有鍾漢青者據報前來救援,而與被告及林文貴等一夥 相遇,發生打鬥,被告及林文貴、周正成、溫忠憲因急欲逃脫,另行起意,共同趁 鍾漢青不及防備,將其停放於店前尚未熄火之自用車一部搶奪而去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結夥三人以上犯搶奪罪者,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法有明定。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既以被告與林文貴等 三人共同搶奪鍾漢青之汽車為論罪基礎,則其所犯,似為結夥三人以上共犯搶奪罪, 自應用上開條項處斷,方為適法,乃竟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雖於主文知被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但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敍述,對於 被告之搶奪行為,有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俱付闕如,則其主文之諭知,顯與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 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卷證所示,承辦檢察官劉惟宗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六 月五日提起上訴,其上訴顯未逾期。至原審曾誤以案件已確定而發卷執行,則係源於 判決正本之誤送。該次送達收受之檢察官賴俊雄既非本件承辦檢察官,依上引法條之 規定,其送達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自無上訴逾期之可言。因被告質疑本件上訴已 逾期,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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