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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 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之多次自白,與被害人之供述,及記載被害人之處女膜在三點、 六點與九點位置有裂痕之診斷書等卷內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三次姦淫未滿十 四嵗之被害女子(非強暴性姦淫)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嵗之女子(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既未以上訴人所姦淫者為處女,則有關被害人之貞操如何喪失﹖之前有否另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等項,顯與其論罪科刑無關,自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或說明者,故與 此相關之事證,縱未予調查或說明,殊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 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所犯為猥褻幼女罪,而非準強 姦罪,並置其先後多次自白與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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