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既昧於事實,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漏而不審,又任意
推
定犯罪事實等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
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其他判處
有期徒刑案件,一經終審法
院判決即告確定,此觀之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該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該院為終審法院,故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併予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
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
訴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