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沒有妨害公務之
故意,係暫時將車開出,隨後就要送回,卻因警員張智為求
表現,致使上訴人受不白之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並說明:「被告既未經保管其計程車之公務員同意,而趁
人不注意之際私將該車輛開走,所為即已違法,縱其目的在做義工擺設交通錐,事後
亦主動向警報告,衹是
犯罪動機及
自首減刑之問題,惟其不告而取之行為,實非社會
一般通念之所能容;雖其取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尚屬短暫,惟在該時間內畢竟已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所脫離於公務員之監督管理,所為即非適法」。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以自己之說詞
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認定事實
錯誤,殊難認其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聲明人,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