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八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僅係幫友人大胖向章雲龍購買安非他命,從未參與章雲龍販賣安非他
命之
犯行,復未從中獲取些許之利益,原判決曲解上訴人之供述,臆測上訴人與章雲
龍之間就販賣安非他命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以推測
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自係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章雲龍處免費
取得安非他命吸用,而另於買賣中又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利益,
而未舉出其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供認:多次向章雲龍拿安非他命一次約三兩左右,販賣一次可得二至三
萬元之利潤,章雲龍亦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不諱,原判決
乃敍明上訴人於經
手安非他命及價金,可取得二、三萬元不等之利益,及獲取安非他命吸用,係據被告
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在上訴人租住之寓所查獲之白色顆粒一包,經憲兵司
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有鑑驗
通知書附卷及安非他命
扣案可
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伊
祇是居間聯絡,收取綽
號「大胖」之款項交給章雲龍,並從章雲龍拿到之安非他命交給「大胖」,章雲龍會
分一點安非他命給伊吸用而已云云,為無可取,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
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未記載所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