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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邀集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會,會款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之互助會,起初張武雄有答應參加,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張武雄未繳納二 月之會款,又無法聯絡上,上訴人將情形告訴與張武雄認識之林仕賢,希望由林仕 賢接手,但林仕賢不願接手,上訴人祗好接張武雄名字之會並繳納會款,至八十三年 一月十四日因上訴人生意上急需金錢週轉,乃由上訴人標得以張武雄名義之會款,原 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認邀集民間互助會 ,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在其住處冒用張武雄名義製作利息三千五百元之標單標會,已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武雄所述相符,且經證人許泰國指述甚詳, 並有上訴人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牽連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張武雄原先有答應參加互 助會,後才未參加,乃由伊接下來,投標時也經過張武雄同意云云,為無可取,予 以指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且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本院始泛言未詳加調查,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於本院提出證人李南村、黃天德、林仕賢、 林連池之姓名、地址,本院均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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