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於實體形成過程中,對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漏未
審酌,依
證人劉增熙、范志
明之
證言,及距離七、八十公尺挖取二十一噸砂石之事實做為基礎,未指出具體危險
之事實,而任意
推定犯罪,
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且判決程序亦違背法令云云。惟對原
判決究有何項證據漏未審酌,如何未依證據任意推定事實,如何適用法律違誤,均未
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