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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反訴被告 林錦銘   上訴人即反訴   人兼 被 告 蘇治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林錦銘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及上訴人蘇治華因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 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蘇治華、甲○○(即林錦銘自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錦銘因自訴被告蘇治華、甲○○共犯有變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未遂 (依自訴事實,三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具狀 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林錦銘(即蘇治華反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人蘇治華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及四就反訴人無詐欺或 侵占系爭本票,亦無變造本票之情事已論述甚詳,於理由欄貳-三,竟又認反訴被告 林錦銘係因懷疑及誤認反訴人有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而提起自訴,尚難認出於 虛構,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不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說明 反訴被告如何出於誤會或懷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反訴被告未提起自訴之前 ,證人即安泰銀行承辦人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足徵反訴 被告當時已明知系爭本票以鉛筆加註文字係銀行承辦人員所寫,反訴人後將之塗去 ,僅係回復原狀而已,無變造本票可言,原判決竟援引鈞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 號判例,認反訴被告不成立誣告罪,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及適用判例不當之違法云 云。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向 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竟故 意予以捏造虛構情形而言,若申告者誤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其或對其事實僅係 誇大其詞,均非此所稱之虛偽,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及三 、四內,引述反訴人之供述,並依調查所得證人鍾永正、葉耿壽之證言,及系爭本票 、借款明細表、存摺、匯款單等證物,說明確認反訴被告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反訴人 所經營之中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京公司),供中京公司向安泰銀行作為票據貼現 之擔保,安泰銀行承辦人葉耿壽即在系爭本票正面以鉛筆加註「保」、「不可交換」 、「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等字樣,嗣因票據融資契約終止,反訴人取回該本票時, 由反訴人將上開鉛筆文字予以塗銷,再交由甲○○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屬實。因而於理由欄貳-三內,復敍明確有由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中京 公司持向安泰銀行作為票據貼現之擔保,並經該銀行職員葉耿壽在本票正面以鉛筆加 註上開文字,嗣因票據融資契約終止,安泰銀行將該本票返還反訴人,由反訴人將鉛 筆文句塗銷後,交由甲○○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 因而懷疑及誤認反訴人有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而提出自訴,雖反訴人此等行為 不構成犯罪,但反訴被告之提起自訴,究非無因,尚難認係出於虛構等語。經核原判 決已敍明反訴被告係懷疑及誤認反訴人有犯罪嫌疑始提起自訴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 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上開判決理由間,亦顯無歧異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屬客觀存在之法則, 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反訴被告既非具有專門法律知識者,原判決既說明其自訴之 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對反訴人不構成犯罪之塗銷系爭本票上鉛筆文句等行為,懷疑 及誤認有犯罪嫌疑因而提出自訴,引用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認為不 成立誣告罪,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核未違背吾人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 屬合於經驗法則,亦無適用上開判例不當之可言。反訴人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 及卷內之訴訟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自由判斷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憑其主觀意見,漫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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