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壬浩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偵查時供稱:「我有向黃有財買安非
他命,我向他買過一次,在基隆車站那邊買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什麼時間我
忘了,但我錢還沒給他。」(見基隆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三頁
),經檢察官當庭質問黃有財,黃有財亦答稱:「沒有意見,我有在八十六年一月初
賣給他(即甲○○)」(見同上引卷第五三頁)。而黃有財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一案,
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上訴人因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其
刑,原判決漏未
審酌,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問:「你有向黃有財買安非他命﹖」固供稱:「我有
,我向他買過一次,在基隆車站那邊買半兩一萬元」,但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
訊問
筆錄係記載檢察官訊問黃有財;「有賣安非他命給甲○○﹖」答:「我有賣給他,但
他錢還沒給我。」檢察官繼而始問甲○○:「你有向黃有財買安非他命﹖」
嗣上訴人
才為如上引之答話,故由該日問答之過程,黃有財販賣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之供述才知悉,有該筆錄
可按(見基隆地
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二頁)。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係供出來源而
破獲,自難邀減刑之寬典。上訴人認其合乎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顯有誤會,與卷內所顯現之資料不符合。上訴人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執以指摘,自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