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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壬浩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時供稱:「我有向黃有財買安非 他命,我向他買過一次,在基隆車站那邊買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什麼時間我 忘了,但我錢還沒給他。」(見基隆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三頁 ),經檢察官當庭質問黃有財,黃有財亦答稱:「沒有意見,我有在八十六年一月初 賣給他(即甲○○)」(見同上引卷第五三頁)。而黃有財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一案, 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上訴人因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其 刑,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問:「你有向黃有財買安非他命﹖」固供稱:「我有 ,我向他買過一次,在基隆車站那邊買半兩一萬元」,但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 筆錄係記載檢察官訊問黃有財;「有賣安非他命給甲○○﹖」答:「我有賣給他,但 他錢還沒給我。」檢察官繼而始問甲○○:「你有向黃有財買安非他命﹖」上訴人 才為如上引之答話,故由該日問答之過程,黃有財販賣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之供述才知悉,有該筆錄可按(見基隆地 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五二頁)。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係供出來源而 破獲,自難邀減刑之寬典。上訴人認其合乎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顯有誤會,與卷內所顯現之資料不符合。上訴人以卷內所未有之資料執以指摘,自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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