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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潘秋鴻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潘秋鴻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甲○○教育水準差,不了解法律,被人引誘犯下本件之罪,自被逮捕後家裏 生活發生困難,上訴人四處向人借錢,家庭重擔均落在上訴人身上,請審酌被告深俱 悔意,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從輕量 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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