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固曾自白有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但不能執此作為有重利之依據;
證人林見明、賴美玉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為供述,但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郭聰敏、林
全福、蘇南生、吳靜宜等人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上訴人經營四家便利商店,絕未貸款
收取重利,縱然認上訴人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亦不足認上訴人係以此為常業;況借款
人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在中華日報刊登「支票借款00000
00、0000000」啟事,放款給急迫需款應急之林見明、賴玉美、郭聰敏、林
全福、蘇南生等人,以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日利息二萬五千元,或以借七萬
元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或月息五分至十二分之高額利息,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常業。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放款給借
用人,而收取
上揭高額之利息為常業不諱,核與證人林見明、賴玉美於警訊、第一審
法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客戶資料記事簿、客戶交付之支票、本票
扣案可資
佐證。
堪信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復說明常業犯並不以
別無職業及收入為必要,上訴人以登報之方式,長期公開使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賺取顯
不相當之重利,況借用人人數不少,顯係以之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
嗣後翻供所辯:僅依民間慣例收取二分半之利息,並未收取重利,且
伊另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非以收取重利為常業,警訊時之自白並非伊之真意云云,為
無足取,
聲請傳訊郭聰敏等借款人認無必要,予以指駁。借款人如非急迫豈須負擔顯
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調查證據之進行,均屬
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
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上訴人指傳之證人,原審不予傳訊,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聲請
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