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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 決,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 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二㈧已說 明證人高簡楚源供證其未將其所有權狀交付蔡源富一節,應係畏懼被追究刑責,而為 不實供述,尚難採取,此項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上訴加以指摘,難謂適法。又上訴 人雖於案發後清償被害人王順良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證人高簡楚源出售房屋,是否另 有所圖,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證人張勝強於原審之前審係供證:(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係小姐寫,伊去送件(見原審 上訴卷第九二頁反面)。上訴指張勝強於原審供證:上訴人未曾利用或指示伊向三重 市公所送件。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吳麗美,無從 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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