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張寶妹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張寶妹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四十七
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期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條所定之訴訟程序進行,有該期日
之審判筆錄
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上訴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調
查證據、
言詞辯論及賦予被告之最後陳述機會等程序,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人
所指「不動產價值評估表」,該項證據仍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詳加調查審
認並敍明其取捨之理由(見一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判決理
由三),
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
請求調閱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帶,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張寶妹自訴被告甲○○背信(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