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由法院
自由判斷,故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人覃敏鳳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供
證向上訴人買受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嗣於第一審審判
期日及在原審
翻異前供
,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原判決採信覃敏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據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覃敏鳳,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指為違法。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以
意圖營利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覃敏鳳部分,已於理由三(三)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予盾之違法。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之
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與覃敏鳳部分,係經警安排覃敏鳳與上訴人交易,在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付覃敏
鳳時,為警當場查獲。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既未認定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
先販入安非他命再出售與覃敏鳳,且覃敏鳳就第二次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又係經
警安排,其自己並無買受安非他命之真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論以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既僅論以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則原審就上訴人究以如何之目的購入安非他命,及上
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出售予覃敏鳳之安非他命是否購自同一批等項,未為無益之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