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分別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乙○○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
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甲○○上訴仍主張其不認識李祥銘、李舜涵二
人,且其家教甚嚴,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二人,又伊苟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意
圖,亦應有電子秤及大批空袋子,而伊並無該等販賣工具。再李祥銘、李舜涵之供詞
,含糊不清,不應採為犯罪證據;乙○○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只憑甲○○、吳珊如
、駱簡野三人之供述,即判處其重刑,顯屬違背法令,伊確未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各等
語,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時,乙○○已成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反面解釋,其母不得為其利益
獨立上訴。乙○○與其母丙○○○雖於
上訴狀首面同
列為上訴人,但於具狀人欄丙○○○並未簽名或蓋章,僅由乙○○簽名及蓋章,顯見
丙○○○並無獨立上訴之真意,故就丙○○○部分不另為任何處理,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