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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分別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甲○○、乙○○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 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甲○○上訴仍主張其不認識李祥銘、李舜涵二 人,且其家教甚嚴,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二人,又伊苟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意 圖,亦應有電子秤及大批空袋子,而伊並無該等販賣工具。再李祥銘、李舜涵之供詞 ,含糊不清,不應採為犯罪證據;乙○○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只憑甲○○、吳珊如 、駱簡野三人之供述,即判處其重刑,顯屬違背法令,伊確未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各等 語,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時,乙○○已成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反面解釋,其母不得為其利益獨立上訴。乙○○與其母丙○○○雖於上訴狀首面同 列為上訴人,但於具狀人欄丙○○○並未簽名或蓋章,僅由乙○○簽名及蓋章,顯見 丙○○○並無獨立上訴之真意,故就丙○○○部分不另為任何處理,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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