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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蔡燦興之供證及指認,並由蔡燦興帶同警員自嘉義市至 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八九九撞球店辦公室抽屜查獲上訴 人供認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淨重○‧八四公克)與其他相關證據,認蔡 燦興之供證與事實相符,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以蔡燦興之指認為唯一論據,而蔡燦興為期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獲得減輕其刑,或因警員不當之誘導而誣指上訴人犯罪,其證 言不可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並無違 證據法則,已如前述,則警方有無搜獲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需用之磅秤、分裝 安非他命之小袋、帳冊或呼叫器等證物,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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