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上訴人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說明
審酌上訴人基於協助他人之目的而轉讓安非
他命,惡性較輕,
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態度良好
等情狀,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他部分未提上訴,均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