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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上訴人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基於協助他人之目的而轉讓安非 他命,惡性較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他部分未提上訴,均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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