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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一一一九四、一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僅係單純讓共同被告謝文壽(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誌 」者搭便車,不知其二人搶劫計程車司機之事,既無幫助其二人犯案後逃脫,亦無任 何不法所得,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並未說明理由;又依經驗法則,謝文壽涉及十件搶 案,上訴人如有幫助犯罪之意,何以僅幫助本件一次犯罪,又何以會在非偏僻之處所 接應;上訴人於警訊時受警方威嚇之壓力,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 偵訊時之自白,謝文壽與被害人謝昇晃於偵審中之供述,及承辦警員歐守展證實上訴 人係由其母及胞兄陪同在警局應訊,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且上訴人次經檢察 官訊問均坦承其母於警訊時所供無誤,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犯罪,以其遭刑求始在警訊筆錄上簽名等各項辯解,認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其於偵查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不置一詞 ,僅憑其個人意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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