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永福或綽號「小馬」者,呂永福與上訴人因債
務糾紛而挾怨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該債務糾紛業經
證人李進興、吳忠福證實,
並為呂永福於第一審時所供認,且呂永福曾帶警
搜索上訴人住處未獲任何相關證物,
有呂永福及刑警陳松愉
可證,呂永福為期減刑及交保,始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原判決謂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非憑空捏造而希獲邀減刑罰」,與事實不符
,實則呂永福亦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並經判處罪刑,其既販賣安非他命,豈有可能
再向上訴人購買,原審僅憑呂永福之供述及
監聽錄音帶內上訴人提及販賣安非他命予
「小馬」者,而上訴人否認已與「小馬」成交,即遽論處上訴人罪行,其採證違法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永福及「小馬
」之事實,因予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呂永福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
明確供述,與自呂永福身上起出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九‧七公克)、六小包(六‧七
公克)及一小包(○‧一公克)
扣案可稽,並有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為憑,上
訴人亦於警訊時坦承電話中所謂「糖仔」係指安非他命、「小粒」指三七‧五公克、
「四萬五」是價錢
等情不諱,且依該電話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與「小馬」間之該筆
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業已完成,為其所憑之
證據。對於上訴人所辯:呂永福與伊有債務
糾紛而挾怨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及證人李進興、吳忠福所為附和上訴人之供述
,原判決認屬
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詳為指駁。原判決復說明呂
永福雖供出安非他命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上訴人,亦即未符合減刑要件,而其於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仍一再供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販售,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
,顯非憑空捏造而希獲邀減刑罰,矧呂永福與上訴人原為多年好友,亦不可能僅因區
區金錢之催討,即故陷上訴人以重罪,因認呂永福所供
堪予採信。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故
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
心證分別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
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呂永福並非與上訴人共犯本案之罪,其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以及卷內其他事證,既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於審理所
得心證而為之取捨,
以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純係
對於原審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單憑己見,任意爭辯,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所提
筆錄、判決書等影本,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