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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永福或綽號「小馬」者,呂永福與上訴人因債 務糾紛而挾怨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該債務糾紛業經證人李進興、吳忠福證實, 並為呂永福於第一審時所供認,且呂永福曾帶警搜索上訴人住處未獲任何相關證物, 有呂永福及刑警陳松愉可證,呂永福為期減刑及交保,始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原判決謂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非憑空捏造而希獲邀減刑罰」,與事實不符 ,實則呂永福亦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並經判處罪刑,其既販賣安非他命,豈有可能 再向上訴人購買,原審僅憑呂永福之供述及監聽錄音帶內上訴人提及販賣安非他命予 「小馬」者,而上訴人否認已與「小馬」成交,即遽論處上訴人罪行,其採證違法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永福及「小馬 」之事實,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呂永福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 明確供述,與自呂永福身上起出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九‧七公克)、六小包(六‧七 公克)及一小包(○‧一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為憑,上 訴人亦於警訊時坦承電話中所謂「糖仔」係指安非他命、「小粒」指三七‧五公克、 「四萬五」是價錢等情不諱,且依該電話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與「小馬」間之該筆 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業已完成,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所辯:呂永福與伊有債務 糾紛而挾怨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及證人李進興、吳忠福所為附和上訴人之供述 ,原判決認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詳為指駁。原判決復說明呂 永福雖供出安非他命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上訴人,亦即未符合減刑要件,而其於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仍一再供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販售,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 ,顯非憑空捏造而希獲邀減刑罰,矧呂永福與上訴人原為多年好友,亦不可能僅因區 區金錢之催討,即故陷上訴人以重罪,因認呂永福所供予採信。按採證認事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呂永福並非與上訴人共犯本案之罪,其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以及卷內其他事證,既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而為之取捨, 以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純係 對於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單憑己見,任意爭辯,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所提 筆錄、判決書等影本,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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