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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陳李麗卿   被 告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 無從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 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李麗卿自訴被告甲○○、乙○○夫妻共同偽造文書冒標民間互 助會,以詐取上訴人等會員之會款花用,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單獨偽造標單、 冒標並詐取會款等情,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甲○○部 分則不能證明犯罪,因予維持第一審知甲○○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楊 金松、王黃月嬌、簡月娥證實被告夫妻分別邀等加入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 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復,被告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八 十四年度均未申報所得稅,另據寶島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函復,甲○○自八十四年三 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平均每月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新台幣六萬元,由上述證據可證被告夫 妻共同詐欺會款揮霍,原審未就上開證據說明何以不能證明甲○○犯罪,遽採被告夫 妻所辯,認不能證明甲○○共犯詐欺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等語。 惟查本件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其重罪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觀諸上訴意旨,主就詐欺部分指摘 原判決違法,就偽造文書部分則僅抽象爭辯,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究竟如何違法。依首開說明,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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