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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乙○○經營「日成通訊社」從事行動電話大哥大買賣,均以低價買進大 哥大後,再以較高價格賣出,未賣出前,部分原物主要求以原價買回,亦以較高之價 格讓其買回,致被誤以為重利借款。㈡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乙○○合夥 經營「日成通訊社」,從事行動電話大哥大買賣借款,經友人告知該行業犯法, 即拆夥,未再參與其事,自行改營房屋仲介,警方在乙○○營業處查扣者,係昔日二 人合夥時之帳冊與客戶資料。甲○○業已知錯改過,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共同經營「日成通訊社」,以登報招攬從事行動 電話質押貸款為業,趁持有行動電話者急需借款週轉或無經驗,貸予每支行動電話新 台幣(下同)七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四十八分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八十五年四月初二人拆夥,則各自繼續經營相同之高利放款業務,經警於 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分別查獲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乙○○辯稱:伊 係獨資經營日成通訊社,買賣行動電話;甲○○辯稱:伊僅受僱於乙○○,而非與乙 ○○合夥經營該通訊社各等語,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對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二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甲○○所請 給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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