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
意旨略稱:㈠乙○○經營「日成通訊社」從事行動電話大哥大買賣,均以低價買進大
哥大後,再以較高價格賣出,未賣出前,部分原物主要求以原價買回,亦以較高之價
格讓其買回,致被誤以為重利借款。㈡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乙○○合夥
經營「日成通訊社」,從事行動電話大哥大買賣借款,
嗣經友人告知該行業犯法,
旋
即拆夥,未再參與其事,自行改營房屋仲介,警方在乙○○營業處查扣者,係昔日二
人合夥時之帳冊與客戶資料。甲○○業已知錯改過,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共同經營「日成通訊社」,以登報招攬從事行動
電話質押貸款為業,趁
持有行動電話者急需借款週轉或無經驗,貸予每支行動電話新
台幣(下同)七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四十八分之與
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
迄八十五年四月初二人拆夥,則各自繼續經營相同之高利放款業務,經警於
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分別查獲
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乙○○辯稱:伊
係獨資經營日成通訊社,買賣行動電話;甲○○辯稱:伊僅受僱於乙○○,
而非與乙
○○合夥經營該通訊社各等語,認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對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二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甲○○所請
給予自新機會,自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