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方萬富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被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凟職罪嫌,惟被告為公
法人,而刑
法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在實體上無
犯罪能力,
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
訴,即屬違背規定,因予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謂被告應負「特殊侵權行為」、「公法上之間接責任」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