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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同謀以妨害自由方式討債所憑之證據,又共同被告許明 宗、林俊賢(均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害人卓錦堂分別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不 知有妨害自由之事,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催 討被害人欠款,於幕後主謀,與許明宗、林俊賢及綽號「阿豐」者,共同基於妨害被 害人自由予以逼債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明宗、林俊賢及「阿豐」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加 毆打,再利用不知情之吳道湘出面取款,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原判決理由所論列之各項證 據,其中許明宗於警訊時供稱:「是因為甲○○及綽號『阿豐』告訴我,卓錦堂欠他 們新台幣伍拾萬元,要我與林俊賢幫他們押人要錢,事成之後,會好好謝謝我們」, 證人吳道湘於偵查中亦證實:「本案之主謀是甲○○,剛才林俊賢、許明宗二人威脅 我不准講出甲○○名字,並把責任都推給綽號『阿豐』者,否則要我好看」各等語, 均有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上訴人所有、由許明宗持以作為本案犯罪聯絡工具之行 動電話一具為證,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就許 明宗、林俊賢及被害人翻異前供,許明宗及林俊賢改稱:上訴人僅叫等前往調 解,未叫彼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被害人則稱: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認均屬事後圖為上訴人脫罪或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俱依調查結果逐一說明,亦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及卷內資 料不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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