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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以新台幣十四萬元販入安非他命三大包及一小包後, 伺機販售他人或尋覓可交換海洛因之對象,並請同有安非他命毒癮之黃偉誠代覓購買 安非他命者或欲交換海洛因者,經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三大包(淨重三三六‧四公克 )、一小包(淨重一‧六六公克)、塑膠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七公克) 及注射針筒一支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偉誠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與上開查扣之物品,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其曾為之自白、被查扣之大量安非他命及原判決理由二㈡論斷其顯於販 入安非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不置一詞,但憑己意指原判決僅依證人黃偉誠之供 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空言質疑黃偉誠證言之真實性,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資料而為 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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