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以新台幣十四萬元販入安非他命三大包及一小包後,
伺機販售他人或尋覓可交換海洛因之對象,並請同有安非他命毒癮之黃偉誠代覓購買
安非他命者或欲交換海洛因者,經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三大包(淨重三三六‧四公克
)、一小包(淨重一‧六六公克)、塑膠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七公克)
及注射針筒一支
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
證人黃偉誠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與上開查扣之物品,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上訴意旨對其曾為之自白、被查扣之大量安非他命及原判決理由二㈡論斷其顯於販
入安非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不置一詞,但憑己意指原判決僅依證人黃偉誠之供
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空言質疑黃偉誠
證言之真實性,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資料而為
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