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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甲○○與李國楠(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綽號「聰興」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品豆泡沫紅茶店內,共同謀 議組成強盜集團,共赴台中縣和平鄉持械搶刼財物。議定後,即由乙○○負責開車, 由綽號「聰興」者指示行駛路線,並由乙○○提供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在台中市○ ○路與向上路口,向不詳姓名綽號「阿豊」之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 TA公司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五顆;李國楠提供瓦斯槍一支、西瓜刀二 把及頭套三個為工具。四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抵達台中縣和平 鄉○○村○○○○○段十四號之工寮處(福壽山農場),當時工寮內有黃燈展、黃川 哲、黃玉綢、謝志宏、李王做、黃淑玲、杜黛薇、江榮茂、林玉蘭、劉沈、顏寶蓮、 吳陳體、侯素珠、李金葉、蔡建源、劉春蘭、謝雄、楊廖壽、廖仁村、李純北等人在 內,甲○○即持乙○○所有之上開槍、彈進入,喝令全體在場之人不得反抗,李國楠 、乙○○則各持西瓜刀一把,將在場之人全部以透明膠帶予以綑綁,使均無法抗拒後 ,搜括在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綽號「聰興」者則在車內把風。得手後 ,共乘原車逃離,並將盗匪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之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人共同謀議組成強盗集團,共赴台中縣和平鄉持械搶刼 。議定後,即由乙○○提供上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李國楠提供瓦 斯槍等為工具,抵達上開福壽山農場後,即由甲○○持乙○○所提供之上開槍彈進入 。乙○○、李國楠各持西瓜刀一把,綽號「聰興」者則在車內把風,而為上開犯行云 云。如果所認無誤,則乙○○、李國楠及綽號「聰興」者,就甲○○持有上開九MM 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五顆之犯行,似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疏未論敍, 尚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甲○○等人持有上開子彈,係意在搶刼財物云云,如果無訛 ,則等係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上開子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原判決竟適用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黃燈展於警訊中稱:伊被刼走之勞力士滿天星男用手錶由伊填寫贓物領 據領回無訛等語(見偵第三五四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另卷附由被害人黃川哲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記載黃川哲被刼走之勞力士男用手錶一 只及白金藍戒指一枚已由其領回。上開所稱及記載如果無訛,則黃燈展被刼走之勞力 士滿天星男用手錶一只,及黃川哲被刼走之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似已由彼等領回。 但黃燈展、黃川哲於審理中却稱:伊等被刼走之上開勞力士手錶,只認沒有領回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與上開所稱及所載之情形顯有出入。究竟實情如何﹖攸關 彼等被刼走之上開勞力士手錶應否知發還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 判決,尚有可議。又甲○○曾於七十七年犯盗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 度少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固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 字第三五四七號卷第五頁)。但甲○○該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有三年一月三 日殘刑未執行,並與其另於八十年間所犯盗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 字第二一七○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七年,合併尚應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十二日,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緝鈞字第三三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中監 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則甲○○七 十七年間所犯盗匪罪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是否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 完畢﹖顯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甲○○該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云云,亦嫌速斷。㈢ 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時,除扣案上開美國BERETTA公司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一支外,另查獲彈匣一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見偵字第四二二三號卷第七三 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亦記載上開手槍送鑑時,係含彈匣一個 (見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一三六頁)。所記載如果無誤,則上開彈匣似係供扣案之 手槍所用之物,而與手槍互為一體,亦應將該彈匣一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審疏 未論列並宣告沒收,亦欠妥適。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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