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甲○○與李國楠(
另案審理)及不詳姓名綽號「聰興」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品豆泡沫紅茶店內,共同謀
議組成強盜集團,共赴台中縣和平鄉持械搶刼財物。議定後,即由乙○○負責開車,
由綽號「聰興」者指示行駛路線,並由乙○○提供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在台中市○
○路與向上路口,向不詳姓名綽號「阿豊」之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
TA公司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五顆;李國楠提供瓦斯槍一支、西瓜刀二
把及頭套三個為工具。四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抵達台中縣和平
鄉○○村○○○○○段十四號之工寮處(福壽山農場),當時工寮內有黃燈展、黃川
哲、黃玉綢、謝志宏、李王做、黃淑玲、杜黛薇、江榮茂、林玉蘭、劉沈、顏寶蓮、
吳陳體、侯素珠、李金葉、蔡建源、劉春蘭、謝雄、楊廖壽、廖仁村、李純北等人在
內,甲○○即持乙○○所有之上開槍、彈進入,喝令全體在場之人不得反抗,李國楠
、乙○○則各持西瓜刀一把,將在場之人全部以透明膠帶
予以綑綁,使均無法抗拒後
,搜括在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綽號「聰興」者則在車內把風。得手後
,共乘原車逃離,並將盗匪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之罪刑(甲○○為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人共同謀議組成強盗集團,共赴台中縣和平鄉持械搶刼
。議定後,即由乙○○提供上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李國楠提供瓦
斯槍等為工具,抵達上開福壽山農場後,即由甲○○持乙○○所提供之上開槍彈進入
。乙○○、李國楠各持西瓜刀一把,綽號「聰興」者則在車內把風,而為上開
犯行云
云。如果所認無誤,則乙○○、李國楠及綽號「聰興」者,就甲○○
持有上開九MM
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五顆之犯行,似亦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疏未論敍,
尚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甲○○等人持有上開子彈,係意在搶刼財物云云,如果
無訛
,則
彼等係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上開子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處斷。原判決竟適用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黃燈展於警訊中稱:伊被刼走之勞力士滿天星男用手錶由伊填寫
贓物領
據領回無訛等語(見偵第三五四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另卷附由被害人黃川哲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記載黃川哲被刼走之勞力士男用手錶一
只及白金藍戒指一枚已由其領回。上開
所稱及記載如果無訛,則黃燈展被刼走之勞力
士滿天星男用手錶一只,及黃川哲被刼走之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似已由
彼等領回。
但黃燈展、黃川哲於審理中却稱:伊等被刼走之上開勞力士手錶,只認沒有領回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與上開所稱及
所載之情形
顯有出入。究竟實情如何﹖攸關
彼等被刼走之上開勞力士手錶應否
諭知發還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
判決,尚有可議。又甲○○曾於七十七年犯盗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
度少訴字第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固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見偵
字第三五四七號卷第五頁)。但甲○○該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有三年一月三
日
殘刑未執行,並與其另於八十年間所犯盗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
字第二一七○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七年,合併尚應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十二日,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緝鈞字第三三二號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及台灣台中監
獄報請撤銷
假釋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則甲○○七
十七年間所犯盗匪罪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是否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
完畢﹖
顯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甲○○該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云云,亦嫌速斷。㈢
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時,除
扣案上開美國BERETTA公司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一支外,另查獲彈匣一個,有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見偵字第四二二三號卷第七三
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亦記載上開手槍送鑑時,係含彈匣一個
(見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一三六頁)。所記載如果無誤,則上開彈匣似係供扣案之
手槍所用之物,而與手槍互為一體,亦應將該彈匣一併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審疏
未論列並宣告沒收,亦欠妥適。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