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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 ○○路「茶點」商店對面馬路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 號「肉包」之男子,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六二五點三公克後,除部分供己 吸用外,餘則予以分裝,準備以每大包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出 售牟利。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 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 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供承,復有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大包(重五二二 公克)、一中包(重七點七公克)、六十二小包(重九五點六公克)及供預備用之大 空塑膠袋二百二十四個、中空塑膠袋九十五個、小空塑膠袋三百八十四個扣案可稽。 另上訴人所吸用者,確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審酌上訴 人為圖暴利而犯上開罪行,所生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五月,亦已敍明量刑斟酌之依據。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染上吸用安非他命惡習 ,開銷鉅大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已坦承認錯,且上開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 獲,並未造成實害,原審量處重刑,顯屬過重等語。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及斟酌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與首揭 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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