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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陳守宜       陳木生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上訴人陳守宜 、陳木生原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乙○○二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與修 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且指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罪名間,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開圖利罪,係屬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行使偽造文書罪與竊佔罪等,雖得提起自訴, 但與較重之圖利罪既具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復援引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認第一 審判決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等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 等提起自訴,引用法條為竊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不過是被告等達成竊佔罪之手段, 上訴人等為土地之共同所有人,實質上遭受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顯然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所引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未列入 判例範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因無從查悉中和市公所 經辦人員之姓名住所,而被告二人身為直屬長官,長期護短,亦罪有應得,至被告二 人是否觸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上訴人等無權置 喙,原判決遽予駁回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係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倘若屬實,在實 體法上是否係該犯罪之被害人,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受其所引用法條之拘束,亦不以 實際上是否確受有損害或確實成立犯罪為必要。然依卷附上訴人等在第一審提出之自 訴狀所載自訴事實觀之,除指訴被告等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與竊佔上訴人等之系爭 土地外,復指訴因而使中和市公所取得上訴人等之土地在先,再與系爭土地緊鄰之「 土地廟」主持群相互勾結,使得該廟能合併使用等情。顯見自訴事實,確已指訴被告 等有圖利之情事,且與其餘所訴行使偽造文書、竊佔事實間有裁判上之關係,非僅有 引用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圖利罪法條而已 。上訴意旨,指摘自訴狀僅引用竊佔罪,未曾自訴圖利事實,是否觸犯圖利罪,上訴 人無從置喙乙節,核與卷附之自訴狀所載內容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已 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所引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 字號其要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未列入判例,進而指摘原判決 違法,更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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