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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七日及九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鐘世淵非法吸用 。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包一千八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林育弘非法吸用。林育弘經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 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開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予林育弘之犯行,核與證人鐘世淵、林育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鐘世淵於警訊中 之證述相符。另上訴人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鐘世淵之犯行,亦據鐘世淵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復有上開上訴人販賣予林育弘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又 上訴人及鐘世淵、林育弘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尿液經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檢驗單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鐘世淵、林育弘於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堅決指證上訴人上開犯行,且證人等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應無誣陷之可能,彼 等上開指認,應與事實相符,可採信。上訴人事後所辯: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鐘 世淵、林育弘,販賣者係另有他人等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鐘世淵、林育弘事 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係故意附和上訴人之辯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鐘世淵 、林育弘並未稱係以上訴人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且並 非必以該電話為聯繫工具,該電話縱係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因欠費停話,亦不足認定 上訴人無上開犯行。又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傅鳳惠,經予傳拘未著,且上訴人請求 證明之事項,無法證明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之人為不詳姓名綽號 「阿達」之人,此亦據林育弘於審理中證明,原判決謂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尚有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傅鳳惠、林俊偉證明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且請求證人鐘世淵 、林育弘對質以明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上訴人販賣 安非他命之時地、價格,復未說明究係基於自己販賣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亦屬違誤。㈣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已因欠費而停話,而上 訴人另無其他電話聯繫,原審未詳予審酌,亦屬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詳予敍明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及價格等情事,證人鐘世淵、林育弘事後附和上訴 人之詞,乃故意有利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縱使已因欠 費停話,亦不足謂上訴人無上開犯行。另證人傅鳳惠傳拘未著,且所待證事項不能證 明上訴人無犯行,尚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至證人林俊偉,上訴人已表示其住址不悉( 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自屬無法傳訊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與上開所規定,得 據為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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