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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段七旨廟廣場辱罵劉榮輝。潘太雄見狀上前排解,上訴人大聲喊說:「沒 你的事」,並舉起雙手,潘太雄出手毆打上訴人(該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 人受毆後憤而離去。約十餘分鐘,即夥同其妹婿陳添財及另二名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基於殺人犯意,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持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尖銳刀械各一支,一同返回現場。見潘太雄即由上訴人及陳添財以徒手毆打, 另二名不詳姓名者以所持之刀械戳刺砍殺,致潘太雄受有右胸右腹部穿刺傷三×○‧ 五×一公分、二×○‧五×一公分、左側頭部刺傷一○×○‧五×○‧五公分、右背 部穿刺四×○‧五×二公分,及二眼併二眼眶瘀血之鉅創,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蔡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場圍觀 的人喊說別再打了,再打下去潘太雄會死,上訴人等才離開現場等語(見第二六六一 號偵查卷第九頁)。其所稱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於圍觀之人喊叫,即停止毆打被害 人潘太雄,並離開現場。上訴人等是否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顯非無研求之餘地。 此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予指及,乃原審仍未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予以調查審究 ,復未說明不予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尚屬違誤。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二 之㈠謂上訴人與其妹婿陳添財徒手共同圍殺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潘日雲結證屬實云 云,乃指證人潘日雲指證陳添財有與上訴人共同徒手圍毆被害人之事實。但判決理由 二之㈡却又謂證人潘日雲證述陳添財係勸架云云,則又指陳添財並未參與圍打被害人 ,僅係出面勸架而已,不無判決所載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㈢詳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之所述(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六八、七五、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頁),似 僅稱:陳添財係要勸架的,沒有與伊一道去現場云云。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並不否認於 上開時地,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即離去,後夥同其妹婿陳添財同返現場云云。又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上開時地被害人先以脚跩我倒地,又出手打我,致我流鼻 血及肋骨骨折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三○頁反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為證(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確有受右肋部第十、 十一根肋骨骨折之情形。上訴人該項所稱及所提出之診斷書之記載如果無誤,則上訴 人似有被潘太雄毆打,致肋骨骨折之情事。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先前受潘太雄毆打,僅 受微傷,肋骨骨折並無證據證明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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