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行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見該分行值勤防護鬆弛,且該分行於七十四年間值班
室小金庫曾失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機關
迄未作任何處置,
乃心生僥倖挺而走
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臨時向該分行襄理陳士宏表示願
代其值夜(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至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八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星
期日)該分行值日行員蘇素華、藍丙演二人提前將
公有自動提款機(CD)準備金三百萬元、暫備款五十萬元、值日室鐵門及小金庫之
鑰匙各一把,當面點交上訴人持管,並登記於該分行點交簿內,上訴人於
持有公款後
,於當時五時至九時許之間,將置於值班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
侵占入己,
攜帶外出
藏匿於不詳地點。
嗣於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又未會同出納人員及襄理即擅行開啟
值班室小金庫,而後始向該分行襄理叢樹鶯佯作失竊三百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持有公款後,於當時(係當晚或當日下午之
誤)五時至九時許之間,將置於值班室小金庫內之三百萬元侵占入己,携帶外出藏匿
於不詳地點」;
惟於理由一㈥內卻謂:「……其於當晚七時尚為
證人(陳傳堃)所見
,則其於當晚七時以上(後之誤)九時以前侵占,
殆無疑義。」,原判決事實欄所認
定上訴人侵占公款時間與理由內所敍顯相矛盾。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有罪
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當
日下午五時至九時之間侵占存放於值夜室內之公款三百萬元,携帶外出藏匿後再行返
回銀行故作若無其事,與其他職員撞球等情。並以當晚曾有人於七時及九時二次看見
上訴人在銀行,而
推定上訴人係於當晚七時至九時間侵占。但查上訴人自下午三時三
十分接班值夜後,除
自承於四時三十分許外出買菜外,其餘時間均在行內值夜,縱令
當夜住宿於三樓宿舍,因其為值夜人員,仍非不得隨時下樓至營業廳之值夜室。原判
決僅以有人在七時及九時分別見到上訴人在一樓,即推定其為七時至九時間侵占,而
排除其他時段,認定事實
難謂無悖
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在當晚七
時至九時間侵占公款後携款外出藏匿之依據及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亦應注意比較
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