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
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
有明文。查原判決雖以該院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辯論期日
傳票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
,有卷附
送達證書為憑,遂認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惟查上訴人因
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
,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獄,有其刑案紀錄表
正本及台灣新
竹少年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
可稽,則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辯論期日之傳
票,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而逕向其原住居所
送達,自非合法之送達。且查上訴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仍在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執行中,
其未能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逕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洵非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