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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健 治       張許秀鳳       蔡 銘 桐       王 申 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健治被訴投票行賄罪及張許秀鳳、蔡銘桐、王申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健治對 於其家中被搜獲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固屬可疑。然 查該十八萬元在張健治住所入門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查得,以青年日報包裝,並未與選 舉人名冊、傳單等與選舉有關之文件梱札一起,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履勘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稽。且該十八萬元若依起 訴書所指以每票七百元包攬之金額核計相除結果並非剛好整數,自難遽指十八萬元為 包攬買票之賄款,況該十八萬元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立委候選人陳宏昌或其競選有 關人員所交付,尤不能認係買票行賄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張健治確有意圖營利包 攬投票行賄事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張健治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 。並以張健治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與陳宏昌競選總部總幹 事李炎照於電話中談及同市同慶里里長張水金透過邱重光向李炎照抱怨為何將其拋棄 。以及張健治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李炎照於電話中談及檢察官在光得里搜索,因東 西分開藏放,故未搜到云云,其對話語意尚欠明確,且經第一審檢察官質諸張水金、 邱重光二人,張水金否認曾有抱怨一事,邱重光則稱:張水金係抱怨大家都不理他, 里長間的事他都不知道等語。至於檢察官搜索時未查獲之物,係指文宣傳單之類分別 放置而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對話係針對包攬行賄一事而發,自難以上開 語意不明之對話為張健治包攬投票行賄之認定。查台北縣三重市各區里長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三、十四兩日,曾在台北縣蘆洲鄉陳宏昌競選總部參與集會,會中議決以每 票七百元之價格付與各樁腳,各樁腳再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交予選民等情,固據另案 被告曾大鵬於偵查自白在案。張健治亦不諱言曾參加該次集會,但矢口否認參與該 項買票之決議,亦不知有該項決議等情,惟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健治知悉其 情。又在其家中搜獲之現金十八萬元,張健治雖未能明確說明其來源,但仍乏積極之 證據證明該款係陳宏昌或其競選有關人員所交付。自不能以其無法提出反證而指其犯 罪。何況本案除查獲現金十八萬元外,同時亦查得另立法委員候選人趙永清及林志嘉 傳單各一小疊,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可稽。尤難以同時查獲陳宏昌之傳單即認係為陳宏 昌包攬投票行賄。矧陳宏昌之父陳萬富領出之款項係供購買高爾夫球場股權而準備, 因未買成而將款償還銀行,要難認為陳萬富提領之款為供賄選之用,本件扣得之十 八萬元亦無由認與賄選之資金來源有關。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以同時查獲現金十八萬元及陳宏昌之傳單,十八萬元以五百元相除剛好為整數 ,及張健治就十八萬元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該十八萬元之捆鈔條與另案查獲之賄款 來源相同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健治、張許秀鳳夫妻二人與被告即台北縣三重市 市民代表蔡銘桐(即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志嘉競選總部秘書)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光興活動中心辦筵席四十三桌。由蔡銘桐出資十八萬三千零 八十元,張氏夫妻二人則負責找人包辦酒席及邀請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重市南區各鄰 里長被告王申文等到場飲宴。並安排林志嘉到場發表政見及懇請參加者支持,而向參 加者行求及與王申文約定將選票投與林志嘉。因認被告張健治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張許秀鳳、蔡銘桐涉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王申文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嫌等情,係原審審理結果以張健治等人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張健治被訴行賄、及張許秀鳳、蔡銘桐、王申文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既認為張健治受蔡銘桐之託以鄰里長聯誼會名義辦席四十三桌, 由蔡銘桐出資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另由張許秀鳳通知有投票權之鄰里長到場飲宴, 並安排候選人林志嘉前往發表政見請求支持。足見該次宴會係藉鄰里長聯誼會之名為 林志嘉邀宴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五第十行起至第十五行),而又謂該次宴飲非專為候 選人林志嘉舉辦(見同理由五倒數第二、三行)。且已認定該宴飲係由蔡銘桐出資託 張健治辦理,而又稱其受邀與宴者亦當知林志嘉請客(見同理由五第十五、十六行) ,均屬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併予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為其理由之一部分。而第 一審判決理由係謂「顯見除少數受告知者外,其餘與會者均認此次餐會為渠等自行舉 辦之聯誼活動,渠等既不知該次餐會係由蔡銘桐出資,亦不知係為競選而邀宴……」 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乙㈡倒數第三、四行);原判決竟又謂「而依卷附監聽紀 錄亦發見有告知林志嘉請客,其受邀與宴亦當知林志嘉請客……固屬實情」(見原判 決理由五第十五、十六行),同屬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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