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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引用本院二十六年渝 上字第八號有關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例,空言指 摘原判決違法,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情事 ,並未予以具體之指摘,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書狀,雖又 敍明將另行補提上訴理由,但今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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