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之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意旨,僅引用本院二十六年渝
上字第八號有關判斷
證據力如與
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判例,空言指
摘原判決違法,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情事
,並未予以具體之指摘,殊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書狀,雖又
敍明將另行補提上訴理由,但
迄今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