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之
自白、
證人潘志煒之
證言,
暨扣案之衛生紙灰燼、現場照片等
證據,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
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自白在卷,而其警訊之供述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
,亦據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吳仕進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謂係警員要伊承認云云
,自無足取。又上訴人於警訊中就在火車車廂坐椅上點火,雖說是「想看看煙蒂放在
衛生紙上到底會不會起火而已」,然被訊以「你是否知道在火車上起火會造成列車及
旅客生命、財產之損失」時,供稱:「我知道會危險」,因認上訴人顯然對於因其點
火行為而有引起火災危及火車及旅客生命財產
之虞,已有認識及預見,其既預見有危
險發生之可能,而仍決意為之,自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之未必
故意。均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查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已如上述,其於原審
雖一再主張警方對其刑求逼供;惟並未具體指出其受有何傷勢,故原審未依其請求向
看守所函調入所之體檢報告,
自無不合。又原判決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而該衛生紙又經火燒而成灰燼不論是否仍有上訴人之指紋,均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
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將該衛生紙灰燼送
鑑定,亦於判決顯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以原審未函調其入所之體檢報告及將衛生紙灰燼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
法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即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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